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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金融产权制度改革研究

阎庆民 向恒


摘要:本文在对农村合作金融产权制度进行一般性考察的基础上,根据实际调查的结果,对我国农村合作金融产权制度的现状和缺陷进行描述和分析,指出合作金融产权制度在我国农村没有得到真正确立,是导致农村信用社现阶段出现各种问题的根源。对产权制度进行彻底改革,是解决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在现阶段和今后较长时期内,合作金融是适应我国农村经济发展要求的主要金融形式,因此,确立真正的合作金融产权制度是改革的关键。在主体产权框架之外,其他形式的产权改革尝试也应该允许进行。

  一、合作金融产权制度的一般考察


  合作金融是合作经济在金融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它是以金融资产的形式参与合作,并专门从事规定范围内的金融活动。合作经济自见世纪在欧洲兴起以后,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国际公认的七条原则。合作金融同样符合七项国际通行原则,即它也遵循自愿、互助、民主和非盈利性(或低盈利性)等基本原则。正是由于合作金融组织遵循着一般合作经济的原则,所以它与其他金融形式有着不同的产权特征。

  合作金融首先要求资金上的联合,即在合作的一般原则基础上,要求每个社员必须交纳一定的入社费(股金),共同构成合作金融的原始资本或初始股金(initial share)。这就是合作金融产权制度的基本骨架。具体来说,合作金融组织都依照国际惯例,明确规定参加合作金融组织成为社员的人必须有投入(入股),社员投入(股金)完全归投资者的社员个人所有,但个人入股金额不能超过某个规定的最高限额,最低的入股金额是个人进入合作金融组织的“门槛费”;合作金融组织必须为社员的股金支付红利,即对资本的所有者支付使用这些资本的成本,对社员而言,他们则获得了股金的用益权;社员的股金可以在本人愿意的任何时候退出而不会受到任何约束。由于对股金认购的额度限制,使全体社员对其合作金融组织的股金拥有量呈现出低离散程度的特征,这种特征表明:合作金融的产权制度是某个给定的范围内的直接合作的个人对某一共同范围内的金融资源大致均等的占有。

  需要指出,由于合作金融的出现本意是通过资金的联合使资金实力弱小者之间实现互助,这意味着合作金融组织的社员普遍是经济上的弱小者,他们投入的资金是十分有限的,相应地,合作金融组织的资本规模也比较小;同时,由于合作金融对社员退出没有什么约束,如果社员因为某些原因将股金大量撤走,容易使合作金融的规模进一步被削弱。所以,在实际运作中,人们往往希望在不改变合作金融产权的基本框架基础上,对合作金融进行调整,以增加股金存量,扩大合作金融组织的规模。通行的做法是,建立提取公积金制度,形成不归任何个人所有而归成员集体所有的公积金。从产权角度来看,这种公积金的产权是单一的、明晰的,它为合作金融组织的长期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物质基础。不过,正是由于上述调整,使最初的合作金融产权结构发生了一些变化:在原来某个特定范围内直接联合的个人对某一共同范围内金融资源大致均等的占有的基础上,附加了全体合作金融组织成员对一部分金融资源的集体占有。因此,更准确地说,合作金融组织的产权制度是一种复合型产权制度,它是由为数众多的大致均等的个人产权有机结合而成的复合体,在这种产权制度框架下,合作金融形成了其独特的平等合作关系。

  二、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产权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我们在这里把重庆市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一个案例进行研究,找出其产权制度存在的真实问题,进而将它进行一般化推广,力求找出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现行产权制度的缺陷。通过对重庆市农村信用联社下属的8家县级联社和48家基层社的问卷调查和现场调查,我们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产权制度的现状与缺陷进行如下描述与分析:

  (一)初始产权框架的确立:政府主导下的社员非自愿入股

  48个样本基层社在成立之初,无一例外都是在当地乡政府及社队干部的动员下,每户农民认交数额不等的股金(据反映,每户认购股金数量从几元到十几元不等),构成信用合作社最初的资本金(股本金)。由于当时经济水平低下,农民收入极少,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最初的资本金数量都比较有限,一般都只有几万元钢水平(即使经过1996年的社员重新登记、入股,信用社的资本金也没有多少增加)。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农民对合作金融知之甚少或者一无所知,他们通常对政府都有一种发自内心的信任感,因此当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入股动员对,绝大多数符合入社条件农民都不带任何疑虑地加入了信用合作社。不过,即使已经成为信用合作社的一员,他们对“合作”到底能给自己带来什么益处也仍然是不清楚的,事实上他们也不想知道“合作”的真实含义。在他们看来,政府要求农民去做的事,肯定对农民有益无害。可见,农民最初的人股,完全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而不是农民在自愿基础上的自主选择,或者说,是政府选择代替了农民的选择,只不过农民在特定环境下毫无保留地认可了政府选择。因此,在信用合作社的初始产权的确立上,农民社员虽然成为了信用社的“主人”,但他们的入股行为没有自愿的特征,而更多地体现为非自愿的顺从(尽管这种顺从没有明显的强制成分)。在我们的问卷调查中,有67.9%的被调查者认为农村合作金融的“合作”是“有名无实的假合作”,32.1%的被调查者认为“合作”是“社员自愿的”,这表明人们虽然普遍赞同合作的虚假性,但在一定程度上也认可合作带有一些自愿的色彩。不过,从总体上说,这种合作金融形式一开始与合作制的自愿原则是不相吻合的。

  (二)产权虚置与治理结构的残缺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初始产权框架的确立上,与真正的合作制存在明显差别。由于农民入股的非自愿性,加上我国在成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之时正式制度的不配套,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产权在一开始就没有得到清晰的界定,或者说仅仅在形式上得到界定。在一个正常的制度环境中,出资入股的社员毫无疑问是信用合作社的产权所有者,而在我国,虽然信用合作社一成立的时候就以章程的形式规定了社员的地位、权利和义务,指出由全体社员或经全体社员推选出的社员代表组成的社员(代表)大会是信用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并明确要求每个独立社都必须成立相应的理事会和监事会,但是,在计划体制时期,由于社会资源的配置都是以政府为中心进行的,政府对信用社资金的来源与运用都具有垄断性的支配权,因此即使以全体社员为基础确立的“三会”,在实际运作中也不是对社员负责,而是对地方政府负责,即有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一切活动的最高决策权属于政府。也就是说,全体社员对他们出资组建的信用合作社只有名义上的产权归属关系,而实际上的产权所有者却是国家或者集体——这个集体并非全体社员组成的集体,而是~个以地方政府为主体的比较含混的集体。可见,全体社员作为产权主体的地位事实上被架空,他们本该享有的权利绝大多数都名存实亡。在我们的调查中,几乎所有被调查都说不清“信用社到底属于谁”,又几乎一致作出一种规范性的判断:应该属于国家(在我们的调查中,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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